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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公益信托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0日,xx乡政府干部陈某某作为乙方与xx县九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吴xx作为丙方、xx县三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丁方、xx市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xx县白沙溪水电站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经五方协商联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白沙溪水电站,股份比例:甲方占32%,乙方占20%,丙方占20%,丁方占18%,戊方占10%。确定xx乡股东按20股(每股折合xx乡股东内部股份2小股,即每小股占共和公司股份0.5%)筹集,同日,xx乡党政办公室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白沙溪电站合作开发由xx乡、游洋镇、市、县水务局、县电力公司五家联合,……电站xx乡占20%,……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暂定xx乡分为40股(指小股),……凡报名者可自由组合股份,资金到位时间在4月20日前,每股(指小股)第一期到位1.5万元,报名范围乡机关干部、职工,报名联系人陈某某。xx乡政府委派陈某某负责xx乡股东申报及第一期股金筹资事项。之后,陈某某按42小股筹集第一期资金630000元,其中黄xx交纳4小股计60000元(其中2004年4月13日交纳0.4万元、4月27日交纳2.3万元、4月30日3万元、6月1日交纳0.3万元),刘x明、连x义各交纳2小股各30000元,章x芳、罗x启、王x财、胡x强、吴x塔、康x建交纳5小股计75000元,陈某某上缴xx县共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第一期40小股股金600000元,之后各期股东筹资事项xx乡政府委派黄xx负责。黄xx在筹集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东资金时,按40小股筹集,其中对刘x明、连x义决定各按1小股筹资,遭刘x明、连x义拒绝,致刘x明、连x义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未交纳股金,也致使xx乡股东少交给共和公司第二期、第三期股金计22000元,其他股东(包括黄某某和黄x平、陈x其)除刘x明、连x义外均按共和公司核定金额通过黄xx足额交纳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金(第二期每小股缴纳7500元,xx乡股东缴纳38小股计285000元,第三期每小股缴纳3500元,xx乡股东缴纳38小股计133000元,第四期每小股缴纳2500元,xx乡股东缴纳38小股计95000元,其中黄某某按1小股出资),2007年9月6日共和公司股东会决定将第四期股东缴纳股金全部退还各股东,2007年9月25日,共和公司在返还给xx乡股东第四期原缴纳的投资款95000元时扣抵xx乡股东第二期、第三期少交股金22000元,实返还xx乡股东73000元,该款由黄xx经手领取后,于2007年10月2日退还黄某某第四期投资款1950元。2007年6月28日共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允许xx县三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吴xx、林x锋将其所持的公司全部股份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股份采取向社会筹资的方式确定,具体授让人有转让人确定后报公司备案。公司总资本为100股。原黄xx交纳第一期股金60000元转为黄x平股金,原章x芳、罗x启、王x财、胡x强、吴x塔、康x建交纳第一期股金转为黄某某和陈x其股金各15000元,2007年10月8日陈某某出具给xx县公证处确认其参与共和公司占20股股东名单及份额,其中黄x平占2股,黄某某占0.5股,刘x明、连x义各占0.5股。2008年1月9日共和公司发给黄某某及黄x平股份凭证,确认黄某某持有占电站总股份0.5%,黄x平持有占电站总股份2%。2008年1月29日xx县公证处证明共和公司发给黄某某及黄x平股份凭证共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属实。2007年12月10日陈某某、黄xx、xx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刘x明、连x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1、甲方同意乙方占有共和公司陈某某股东中40小股中每人一股股权。2、乙方同意按每人一股确认股权投资。乙方分别交纳的出资额每人三万元,甲方同意除每人每股应缴26000元出资额外的余额4000元退还给刘x明、连x义,并支付给刘x明、连x义每人利息补偿款2000元。同日黄xx支付给连x义刘x明各5500元,陈某某各支付刘x明、连x义500元。同日刘x明、连x义分别向法院撤回对xx乡政府、陈某某、黄xx的起诉。同日黄xx向黄某某收取分担刘x明、连x义电站投资款余额及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合计275元。又查明:2004年5月16日股东签订共和公司章程,其中载明:陈某某参股20%。共和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经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和黄xx为黄某某及黄x平、刘x明、连x义等28人的xx乡股东办理参与共和公司股份,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陈某某在负责收取第一期股金时擅自按42小股筹资计630000元,多收取股东2小股股金30000元,而只上缴给共和公司600000元,非法侵占股东股金30000元,造成股东刘x明、连x义在黄xx负责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金筹集中无法按原陈某某核定各2小股出资而拒绝再缴纳股金,也使黄某某等28人的xx乡股东在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东股金筹集中无法按共和公司核定20股(折合xx乡股东内部股份40小股)筹资,而少缴给共和公司第二期、第三期股金1股(折合xx乡股东内部股份2小股)计22000元,也造成共和公司在退还股东第四期缴纳股金中抵扣xx乡股东第二期第三期少缴股金22000元,其中黄某某被抵扣550元,只返还黄某某第四期股金1950元,即致黄某某为刘x明、连x义垫付少缴股金550元,同时刘x明、连x义与陈某某、黄xx、xx乡政府确认股权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刘x明、连x义已分别交纳的出资额每人3万元并各占有共和公司陈某某股东40小股中每人1小股股权及每人按1小股出资26000元,并确认陈某某、黄xx、xx乡政府退还刘x明、连x义多交股金每人4000元及赔偿刘x明、连x义利息损失各2000元。并由黄xx垫付退还给刘x明、连x义多交股金补偿款11000元,其中黄xx以分担刘x明、连x义电站投资款余额及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为由向黄某某收取275元。因刘x明、连x义股份及出资已解决清楚,则因刘x明、连x义第一期多交股金计30000元,被陈某某占有,而由xx乡股东代垫刘x明、连x义第二期、第三期应出资款计22000元,对此陈某某对xx乡股东负有返还义务,其中黄某某代垫550元,故陈某某应返还黄某某代垫550元,而刘x明、连x义与陈某某、黄xx、xx乡政府达成协议退还给刘x明、连x义多收取投资款8000元及补偿利息损失4000元计12000元,因系陈某某擅自增加股份多收股金造成,理应由陈某某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责任,故代垫该款的当事人享有向陈某某追偿权利,因黄某某已支付给黄xx承担代垫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故黄某某享有向陈某某追偿权利。现黄某某请求陈某某返还750元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某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收股份2股3万不能成立:1、2004年3月29日xx乡党政联会议研究按40股由上诉人筹集股份。股份组成部分40股是公开的秘密,上诉人没必要也没权按42股筹资;2、上诉人在整个股金收集过程只在两次缴款的当天收取李庆华、郑良进的共计2.8万元现金,其余57.2万元的股金都是通过xx县农村信用社走帐;3、2004年4月12日黄xx预交2股0.4万元押金,4月27日交2股2.3万元股金,按要求不足0.3万元,6月1日交0.3万元是付上诉人代垫的0.3万元,以上三笔合计3万元均是通过石苍信用社交纳的;4、6月1日黄xx在石苍信用社村入0.3万元后,因上诉人手头发票已用完,在6月20日前后购买了第三本发票后,考虑到与黄xx既是同事又同是领导班子成员,且60万元股金都已上缴,40股股份也已明确,出于好心和为黄xx方便,将黄xx原交纳的0.4万元、2.3万元及0.3万元并开具发票为3万元,并将时间置在5月28日前,原0.4万元、2.3万元的发票没有收回;5、原审法院依据2006年9月8日上诉人书写的草稿和xx乡党政办张丽贞打印的草稿而草率认定黄xx交纳6万股金完全错误。原审法院回避了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1月7日上诉人提供的由时任xx乡党政办打字员林丽群经办打印的白沙溪电站原始股份清单;6、黄xx在筹集第二期股金时,从来没有对上诉人的筹股情况提出异议,黄xx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移交股份的事实。黄xx在负责第二期股东的股金筹集时,有意不通知刘x明(2股)、连x义(2股)交纳第二期股金并把自己的股份增加了2股,把刘x明、连x义的股份各减为1股。当刘x明、连x义从黄xx处获知其股份各为1股时,及时与上诉人核实,当上诉人出示原始股份清单后,黄xx把篡改后的股份清单收回;7、原审法院对2007年12月10日的xx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内容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和xx乡人民政府不会同意由xx乡其他股东代垫刘x明、连x义的股金。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
1、上诉人陈某某开具给黄xx的第一期投资款收款收据3张计交款金额5.7万元和黄xx签名确认存入陈某某户名的石苍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1张交款金额0.3万元,与陈某某书写及陈某某交由xx乡党政办张丽贞打印的白沙溪电站股份清单中记载黄xx交4小股6万元,其中2004年4月30日交3万元,能相互印证。且陈某某出具给xx县公证处确认黄x平参与共和公司股份额占2股,即占xx乡股东40小股中4小股,应认定2004年4月30日陈某某收取3万元,并开具给黄xx3万元票据(008721号)是真实的,票据不是重复开具的,应认定陈某某共收取黄xx4小股第一期股金6万元;2、上诉人上诉称将黄xx原交纳的0.4万元、2.3万元及0.3万元合并开具发票为3万元,原来的0.4万元、2.3万元的发票没有收回,这些纯属上诉人虚构捏造,且有违事实和常理。股东没要求上诉人也没必要将已开的几张票据合并另开为一张,如上诉人收取股东梁文宗第一期投资款三笔计1.5万元,也没将已开的三张票据合并为一张。上诉人开具给黄xx的2004年4月30日3万元的收款收据008721号有上诉人陈某某亲笔签字,且记载的事项十分清楚,并无记载补开、原发票作废或原发票合开为一张等事项,另上诉人开具给黄xx其它两张0.4万元、2.3万元的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记载作废等其它事项,故上诉人应按照票据所载的事项承担责任;3、上诉人通过现金和农村信用社两种方式筹集42小股63万元,擅自多筹2小股3万元,有上诉人开具的37张收款收据和1张石苍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为据,而上诉人只上交给共和公司投资款60万元,这也得到共和公司的确认;4、上诉人所谓的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元月7日打印的白沙溪电站原始股份清单,只有上诉人自行签字确认,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属无效证据;5、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2007年12月10日的xx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内容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认为2007年12月10日xx县人民法院没有为当事人双方调解,而是经庭外和解,上诉人、黄xx、xx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刘x明、连x义作为乙方有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内容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相符;6、因上诉人非法侵占股东第一期投资款2小股3万元,以致被上诉人在共和公司退还第四期投资款中被抵扣550元,并分担垫付退还给股东刘x明、连x义的投资款200元、补偿款75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该750(除补偿款75元),是合理、合法的。
【二审法院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对“之后,陈某某按42小股筹集第一期资金630000元,其中黄xx交纳4小股计60000元(其中2004年4月13日交纳0.4万元、4月27日交纳2.3万元、4月30日3万元、6月1日交纳0.3万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交纳4股6万元,实际交纳2股3万元;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段中的“xx乡股东”有异议,认为“xx乡股东”是代表乡政府,应该写自然人;对“原黄xx交纳第一期股金60000元转为黄x平股金,原章x芳、罗x启、王x财、胡x强、吴x塔、康x建交纳第一期股金转为黄某某和陈x其股金各15000元,2007年10月8日陈某某出具给xx县公证处确认其参与共和公司占20股股东名单及份额,其中黄x平占2股,黄某某占0.5股,刘x明连x义各占0.5股。”有异议,认为黄xx交纳的股金是谁出的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必要知道,且应以交费的发票为准;对“同日黄xx向黄某某收取分担刘x明连x义电站投资款余额及补偿款其中投资款余额200元、补偿款75元,合计275元。”有异议,认为这是黄xx的个人行为,是否有这一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也不存在该事实,钱也是黄xx出的;对其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及在筹集共和公司第一期投资款时是否多收取人民币30000元?2、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黄某某垫付的人民币750元是否要承担返还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某认为,1、一审判决案由定性不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信托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委托行为。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中所从事的信托活动是无偿的,其目的是培育税源,具有公益目的,所以严格地讲本案案由应为公益信托纠纷;2、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请求含糊不清,一审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作了回避;3、上诉人不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真正的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是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理由是:2004年3月29日xx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授权上诉人负责处理募集资金参与共和电力公司投资的活动,这表明上诉人从事的信托投资行为属于乡政府的法人行为;上诉人参与订立2004年3月30日的《合作开发合同》是证明上诉人行为属乡政府授权行为的直接证据;2004年3月30日的募股公告是证明上诉人行为系委托授权行为的铁证;黄xx是第二、三、四期募集资金的经办人,而在之前上诉人与其并无建立转委托关系,所有的投资者也没有与黄xx重新建立委托关系,很明显黄xx是基于乡政府委派授权从事募集资金的信托活动;2004年10月28日xx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上诉人需向乡政府汇报白沙电站项目的工作进展,以及共和电力公司开具的第二、三期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缴款单一栏填写的是“xx乡政府黄xx”这都表明了黄xx是代表乡政府缴纳投资款;4、从被上诉人所诉的理由看,被上诉人与争议的标的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否多收或侵占刘x明、连x义二人投资款,这是上诉人或乡政府与刘x明、连x义二人之间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5、根据上诉人的开票习惯,发票上注明的股份数就是投资者的申购数,不管发票都开成两张或三张(仅指第一期),但发票中认购数1股或2股都不变。黄xx的三张发票均注明2股,按照黄xx的逻辑,那么其认购数量是6股才是,但为何只主张4股?故被上诉人黄某某犯了错列被告,错提诉讼理由的错误,一审法院也未能正确划分法律关系,把xx乡政府的内外两层关系混为一谈,从而导致本案审理的焦点出现偏离,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某某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已举了充分的证据并引用了相应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四点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上诉人按42小股筹集第一期630000元并非600000元,这有上诉人开具的37张收款收据和一张流水号为56276号的石苍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实;判决书中载明的“xx乡股东”概念并没有错误,事实上“xx乡股东”指的是某股份的缩称,作为股东从没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及黄x平的股份是明确的,有2007年10月8日由上诉人出具给xx县公证处确认参与共和公司占20股股东名单及份额证据及xx县公证处(2008)仙证民学第62号证明书证明;黄xx向被上诉人收取分担刘x明、连x义电站投资款余款200元也是客观存在的,黄xx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其是受xx乡政府的委派,而且也不是股东,再说被上诉人与黄xx之间也不存在经济上的任何关系;3、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与黄xx作为xx乡干部都是受托人,他们不但受xx乡政府的委托,同时还是“xx乡股东”的受委托人,该委托关系是清楚的;4、被上诉人与xx乡政府没有发生关系,虽然在筹建xx县共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过程中上诉人与黄xx有受乡政府委派参与,但实质上都是“xx乡股东”独立的民事行为,特别是xx乡政府没有介入任何的经济关系;5、上诉人的任何主观猜测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虽系xx乡政府工作人员,从事为被上诉人黄某某等28人xx乡干部职工办理参与共和公司股份筹资事宜,但其所办理的是被上诉人黄某某等人的事务,不是xx乡政府事务,且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某某等人的收款收据上只有陈某某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xx乡政府公章,是以个人名义向各投资人筹集共和公司投资款的内部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在负责筹集第一期投资款时,其筹资共计人民币630000元,这有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由上诉人陈某某开具并签名的37张收款收据和一张2004年6月1日黄xx通过xx乡信用社汇入上诉人陈某某户头的人民币3000元存款凭证为据;而上诉人陈某某只上缴给共和公司人民币600000元,这有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上诉人陈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共和公司的三张现金存款凭证为据。上诉人陈某某在负责筹集第一期投资款时多收取的30000元,对该投资款负有返还义务。因上诉人陈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向刘x明、连x义每人各按2小股人民币30000元来收取投资款,而其出具给xx县公证处证明书却证明刘x明、连x义各占共和公司股份0.5股(xx乡内部股东各1小股),因此造成刘x明、连x义在黄xx负责筹集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投资款时,无法按原交纳的人民币30000元所确定的股份继续交纳投资款,而拒绝交纳后续几期的投资款。且刘x明、连x义通过诉讼要求上诉人陈某某、黄xx及xx乡政府确认其应有股权,后经双方案外达成协议,确认刘x明、连x义已分别交纳的出资额为每人人民币30000元,每人各占共和公司陈某某股东40小股中1小股股权及1小股按人民币26000元出资,上诉人陈某某、黄xx、xx乡政府同意退还刘x明、连x义多交投资款每人人民币4000元及补偿刘x明、连x义利息损失各人民币2000元,由此被上诉人黄某某多承担人民币275元。因刘x明、连x义未再缴纳后续投资款,使被上诉人黄某某等28人xx乡股东在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东投资款筹集中无法按共和公司核定20股筹资,而少缴给共和公司第二期、第三期投资款计人民币22000元,造成共和公司在退还股东第四期缴纳投资款中抵扣xx乡股东第二期、第三期少缴投资款人民币2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黄某某从第四期投资款中被抵扣人民币550元。由于上诉人陈某某在第一期筹集中向刘x明、连x义多收取人民币30000元未返还,由此造成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之多支付人民币75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有返还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其在筹集第一期投资款时,只按xx乡股东内部股份2小股收取黄xx30000元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有上诉人2008年1月23日向xx县公证处提供的黄x平股份证明书和黄xx替黄x平代缴股金的三张收款收据及一张信用社存款凭证可以证明黄xx是向上诉人缴纳4小股60000元。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