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原告福建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芬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被告叶某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1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A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叶某芬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A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了宁波B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工程。2008年6月13日,宁波B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交给了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波B空调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出票金额为500 000元,汇票号码为GA/0100723715,收款人为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3日,支付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后该汇票由宁波B置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到公司财务部办理了背书手续,在粘单中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准备将该票据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3日,该汇票由项目部人员胡云仙保管。由于胡云仙保管不善,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故在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同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内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向法院提出异议。经原告审查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提供的票据,发现遗失的汇票被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叶某芬,此后又背书给了新昌县大名电器有限公司、天津田丰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创元钢铁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了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所有背书都没有记载背书日期,原告认为原告与宁波B置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取得票据后因遗失之原因而申请公示催告。现查明原告票据遗失后,第一次被背书系被告叶某芬名下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出票人为宁波B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GA/0100723715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福建A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有真实的交易;
2.汇票,拟证明在原告票据的背书人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的章并非原告加盖,原告和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的交易关系,也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是怎么样的情况原告也不知道,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3.申报权利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叶某芬当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本案为确认之诉,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本案的案由,在查明相关的事实上,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的票据并未遗失,原告将票据转让之后,原告在票据背书签章真实,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的最后持票人的规定,也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本案汇票转让过程中,并不存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在诉状陈述被告将原告的汇票背书给被告是错误的,背书行为系原告自身完成,被告并没有恶意取得该票据;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票据形式完备,记载齐全,票据也应有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芬为此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原告已经没有票据权利;
2.银行汇票,拟证明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记载事项齐全,背书以及汇票均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了宁波B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工程。
2008年6月13日,宁波B空调有限公司申请制作了一张出票人为宁波B空调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出票金额为500 000元、汇票号码为GA/0100723715、收款人为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3日、支付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宁波B空调有限公司出票后,经宁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B集团有限公司、宁波B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经营者系被告叶某芬)、新昌县大名电器有限公司、天津田丰投资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由浙江创元钢铁有限公司持有。2008年7月17日,浙江创元钢铁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及另一份汇票,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申请贴现。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审查后向浙江创元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72 640元,并取得了涉案汇票及另一份汇票。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将取得的两份汇票交寄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要求兑付。
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同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同时通知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限内,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收到后,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还未生效,原告是要求归还原告的票据,该法院认为票据已经退给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票据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将票据背书给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到目前为止和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相关联企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为票据纠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原因关系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谓的证明目的是被告的背书人并非原告加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可由持票人填写,该栏由谁填写,并不影响背书人,相反该汇票由于原告已经在背书人中签章,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该汇票上完成背书手续,已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其已经不是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汇票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启动公示催告的时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原告已经不是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持票人。
经审核,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同时结合原告的营业执照,故可认定“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了宁波B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工程”系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