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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递增引发的思考

来源:金融税法律师网 作者:梁敏律师 时间:2013-07-04

  近年来,在陕西省潼关县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那就是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特别是近一两年来,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案件标的,都呈现出逐年递增趋势。这种现象的出现绝不是偶然的,在它的背后,必然隐藏着某种更深层的原因。本文就从这个角度,尝试去分析和解决这个问题。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行业无法百分之百满足社会的金融需求,以上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就产生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金融方式,民间借贷的出现有一定的必然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人均可支配收入快速提高,民间资本逐渐积累和增加,人民群众不再满足于传统的银行储蓄式理财方式,转而寻求一些收益更高、获利更快的投资方式。除了投资股票、外汇、期货、贵金属等金融理财项目外,回报率较高的民间借贷市场也成为许多群众的选择。

  而另一方面,一些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和个人,由于资信状况等问题,很难从银行贷款。即便是资信良好,但资本市场的国有性质也使得直接融资的渠道对它们来说显得手续繁琐,困难重重,无法解决燃眉之急。因此,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在急需融资时,只能转而向亲朋好友等特定人群甚至“地下钱庄”去借贷。

  央行2013年上半年统计显示,我国在半年时间的社会融资规模为7.76万亿元,而同期银行新增人民币贷款为4.17万亿元,银行贷款占社会融资规模比例继续降低,而银行外资金已接近全社会融资总量的“半壁江山”。民间借贷则是这“半壁江山”的主力军。

  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一方面,它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从经济学的层面来看,民间借贷的存在,也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的信贷市场。因此,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民间借贷也会伴生一些违法行为,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等,还有的借款人在借了高利贷之后无力偿还高额利息,被催款后“欠债逃跑”,甚至暴力催收欠款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也时有发生。正是民间借贷所伴生的这些问题,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造成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

  2012年,城郊法庭审理了几起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比如郑某某系列借贷案、潘某某系列借贷案等。这几起案件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同一名被告,分别向多人高息借款,用房产或汽车等动产、不动产作抵押,并且采取“汽车抵押给甲,车的产权证又抵押给乙,过几天再找借口把汽车开出来,再次抵押给丙;从丙处借到钱后,用于向甲、乙支付利息”这种“一物多抵”、“连环借贷”的方式,在借得巨额资金后,又拆东墙补西墙的支付利息。最后由于资金链断裂,被告突然离家“逃跑”。待到众多的出借人发现“人去楼空”,由于担心资金损失,纷纷扎堆到法院起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借贷案件,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很巨大压力。同时由于群众的恐慌心理,一时街传巷议,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严重危害。

  鉴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我们试着从监督管理和政策引导的方向来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从本质上看,民间借贷活跃,说明其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应该承认,在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融资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而从各国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来看,专门法律、自由、监管与组织形式构成了各国规范民间金融的基本要素,并由此构设了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界限与标准。其中,专门立法主要是针对那些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的具有全国性组织形式的民间金融,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贯彻国家金融意志,还在于用法律减小对民间金融限制的随意性,增进其自由的安全性,并缩小国家对其他民间金融的直接控制范围。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民间金融活动只能游走在法律边缘。

  在中国,目前关于借贷的法规仍只有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若干通知、解释,关于民间借贷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不过,由央行起草、参考自香港《放债人法例》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该法案通过后,将会以国家立法形式使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合法化,如果执行得力,相信将打破目前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

  2010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从中我们注意到,国家相关部门也正在积极研究和探索如何规范和逐步放开民间融资渠道的问题,这个《意见》的出台,等于给民间资本指出、放宽了一条路子。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民间借贷,应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是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二是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三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部门介入,严厉打击。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试点与完善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以期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期待在相关政策法规出台之后,我国的民间借贷能够走上一条正规、有序的良性发展道路,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

  以上观点,是我在审判工作中通过办理民间借贷案件,揣摩和总结出的一些个人看法,不敢称之为心得,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各位同仁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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